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 吳明貴 」更正為「吳明龍」;另補充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吳明龍於101年6月5日晚間10時15分許,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警查獲時,係以『吳明貴』姓名年籍資料應訊,致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以『吳明貴』名義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檢察官誤被告姓名為『吳明貴』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因於101年6月間,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比對『吳明貴』於本案製作警詢筆錄所留之指紋卡結果,發現該卡指紋與檔存吳明龍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指紋相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010080498號函),足認被告吳明龍確有冒用吳明貴名義之情。是本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被告吳明龍,而非被冒名者吳明貴,應屬明確。從而,本院就本件101年度交簡字第378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當事人欄、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就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更正。」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明龍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復審酌被告自述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515號被告吳明貴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4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貴於民國101年6月5日晚間8時至10時之間,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路與油管路口附近某處,飲用玻璃瓶裝啤酒3瓶。其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87巷口時,因所騎機車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遭巡邏員警見狀後予以攔停。員警於嗅得其身上散發出酒味後進而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之濃度高達0.6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述犯行不諱,且被告於101年6月5日晚間10時21分,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高達0.67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檢察官李廷輝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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