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2日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件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卻未能徹底悔過醒悟,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毒害之嚴重性。況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危險,且將造成其家庭功能之失調,以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228號被告陳柏志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7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116號住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8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116號因另案為警執行搜索,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陳柏志之供述│被告陳柏志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2│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證明被告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錄表(檢體編號:│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I-101209號)、正修科技│,即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101209號、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各││││1份││├──┼───────────┼────────────┤│3│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佐證被告施用毒品及持有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用毒品之器具。│││品目錄表1份││├──┼───────────┼────────────┤│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前科紀錄簡列表│。│└──┴───────────┴────────────┘
二、核被告陳柏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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