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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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8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鎮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鎮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鎮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7月23日1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原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該路段西向東慢車道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之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有 高培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四維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致許鎮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因而與高培毓騎乘之機車之右側發生擦撞,高培毓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挫擦傷、兩側手肘及兩手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之傷害,遂提出告訴。而許鎮宇於肇事後於報警,且於警到場處理時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被告許鎮宇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與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非自上開地點起駛,而係直行上開路段,係告訴人欲從其左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前述之自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高培毓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係告訴人欲由其左方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始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云云,惟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係突然由前述地點駕車駛出,致左前車頭部位撞擊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右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又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前該路段西向東慢車道,該處慢車道寬6.5公尺,而四維三路係以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為分道設施,於事故地點有一長20公尺之缺口,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地面乾燥,又事發後,被告之前述自用小客車以右側車頭位於距西側快慢車道分隔島東方10.6公尺,具路緣北方3.4公尺,右側車尾距西側快慢車道分隔島東方5.8公尺,具路緣北方3.6公尺,頭東南尾西北停放該處;而告訴人之前述機車則以車頭距西側快慢車道分隔島東方
6.3公尺,距慢車道與分隔島交界處北方3公尺,車尾距西側快慢車道分隔島東方7.4公尺,距慢車道與分隔島交界處北方2公尺,頭西北尾東南倒於該處,且兩車之相對位置以自用小客車較偏東,亦即以車道行向觀之,乃係自用小客車在機車倒地處右前方;另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損位置係在左前輪及左側車身前方,而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述機車車損位置係在右前車頭、右側車身,且為擦、刮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按,則以本件交通事故後,告訴人之前述機車僅有擦、刮傷,其騎乘速度應非極快,而其騎乘之前述機車車倒位置距東側分隔島尚有10餘公尺,顯足供告訴人煞停應變,而應無被告所辯告訴人本欲由分隔島缺口超車,因見前方有分隔島,繼續前進將撞及分隔島,而被迫切回車道與其發生撞擊之情,又衡以本件肇事原因如係告訴人由被告左側超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閃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被告應係在告訴人由自用小客車左側超越並右彎至自用小客車前方時發生撞擊,撞擊點應不可能發生於告訴人騎乘之前述機車右側車頭,復無法合理解釋事發後自用小客車靜停在機車倒落地點右前方一情,是以由前述車倒及車損位置,足信被告關於告訴人超車不當等所辯應非可採,而應以告訴人指訴始能充分說明事發後之車道及車損位置分布。至被告固另辯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右後方路邊已有停放車輛,且其當時車輛已與路面平行,距路邊復有3公尺餘,其並非正在起駛車輛云云,惟前述車輛發生撞擊後,被告自仍須相當時間反應停煞,因此而致停止時車輛業已回正,且與路邊有前述距離,尚無違常情,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路邊僅有他人停放1台自用小客車,且該車前後仍皆有停放其他車輛之空間,自難以此遽認被告係直行前述路段,是被告所辯均難採信,其應係於前述地點起駛車輛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甚明。
㈢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著有規定。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當時若能注意上情,自得注意及後方駛來告訴人,禮讓其優先通行,而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其顯未注意上情,始致所駕駛之前述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對於本案之交通事故,應負起全部之過失責任,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等鑑定結果均同此意見,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按。再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一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報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惟念其前無刑事前科,且並非無意願賠償被害人,而係雙方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等件附卷可按,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