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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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卿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鐘卿容犯 圖利 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及未扣案之媒介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鐘卿容係址設雲林縣○○鎮○○里○○路621之2號「草莓族美容護膚店(起訴書誤載為草莓族家庭美容店)」之實際負責人(業於民國100年9月30日登記歇業)。其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0年9月29日21時20分許,適有 許榮松 前往上開「草莓族美容護膚店」向在場之鐘卿容表示欲為性交易,並與鐘卿容談妥性交易代價為1節40分鐘,新臺幣(下同)3,
000元,雙方達成共識後,許榮松隨即交付3,000元予鐘卿容收受。鐘卿容並以不詳電話通知 邱慧君 前往上開「草莓族美容護膚店」,將之媒介予許榮松為性交之行為,鐘卿容分得1,100元,餘1,900元則歸邱慧君所有,而以此方式營利。後由許榮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邱慧君前往址設雲林縣○○鎮○○里○○路○○○號「好勝地汽車旅館」302號房欲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22時15分起至35分許止,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0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前往「草莓族美容護膚店」執行搜索,扣得鐘卿容所用供記載媒介性交易所用之帳冊1本,並因員警發現許榮松與邱慧君一同離開「草莓族美容護膚店」,隨即尾隨2人前往「好勝地汽車旅館」,而於同日21時55分起至22時10分許止,進入「好勝地汽車旅館」302號房實施臨檢,在房間內查獲尚未完成性交易之許榮松及邱慧君,因而查獲上情,並經許榮松同意進行搜索,而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及衛生紙1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鐘卿容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0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鐘卿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榮松及邱慧君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南刑字第1001000807號卷《下稱警卷》第6、7、9、10頁),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第583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臨檢紀錄表、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2至24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之帳冊1本、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衛生紙1團等物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第231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媒介之邱慧君雖因故未完成性交行為,但已議妥性交易之代價並進入汽車旅館房間,並任由許榮松撫摸乳房及全身,許榮松並自行拿出保險套使用,被告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男客許榮松與邱慧君為性交易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度媒介女子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以營利,顯未自前次徒刑之執行習得教訓,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僅被查獲1次犯行,所經營之「草莓族美容護膚店」已登記歇業,有雲林縣政府100年10月3日府建行字第1000085496號書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1份可參(本院卷第27、28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宣判前亦已捐款30,000元予公益團體,有100年11月1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可佐(本院卷第44頁),足見已有悔改之意,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生已過世,家中有公婆及3名子女需照顧(本院卷第29至35頁)之家庭狀況,因經濟壓力大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42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帳冊1本,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本院卷第39頁正面),惟其警詢中已明確供稱上開帳冊所書寫之內容係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收款情形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帳冊內頁所登載之情形相符(警卷第27、28頁),是上開帳冊顯係被告所有供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媒介性交易之得款1,100元,雖未扣案,然係被告本案媒介性交易之所得,並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3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已使用過之保險套2個、衛生紙1團,被告辯稱非其所有(本院卷第39頁),亦無證據佐證係被告所有;被告持用之電話及門號,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