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利益,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不足取;又本件被告已將所竊財物變賣,並將所得花用一空,未能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損失,使被害人損害無法填補;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被告智識(國中肄業)、家境(勉持)、少年時有多次竊盜非行,暨與被害人關係(昔日同事)、手段、品行等生活、犯後態度、所生危害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9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現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至基隆深澳坑路4號友人 高德隆 工作地點,原因生活困窘欲高德隆借款,詎見高德隆不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萌生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處露天倉庫內價值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白鐵欄杆4具得手,旋即以該機車載運至基隆市○○路000○0號不知情 李柯 招花所經營之「全買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手價款1320元,嗣經甲○○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德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德隆於警詢及偵訊、證人 李柯招 花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領據1份、「全買行」收受廢棄物登記表1份及贓物相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