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念香蘭
林秀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號、第4394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念香蘭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秀珠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念香蘭、林秀珠原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取得身分而成為臺灣地區人民,為安排林秀珠之女即大陸籍女子念 歡歡 (其所涉犯行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與 陳政良 (所涉犯行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02號為緩起訴處分)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亦均明知 念歡歡 與陳政良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民國99年7月21日前某日,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念香蘭介紹陳政良與林秀珠、念歡歡認識,嗣再由林秀珠偕同陳政良於99年7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一同於翌日(即22日)至福建省平潭縣辦妥念歡歡與陳政良結婚登記。林秀珠、陳政良、念歡歡復一同持該縣公證處於同年7月28日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而取得海基會於同年10月5日所核發之(99)南核字第105007號證明書。陳政良與林秀珠再一同於同年月11日持上開文件及由念歡歡先行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雲林縣服務站,陳政良並填載「保證書」等文件,而申請念歡歡以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嗣因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雲林縣專勤隊)於同年11月12日對陳政良執行申請團聚面談時發覺有異,陳政良始於同年12月5日調查時坦承假結婚乙情,念歡歡因此無法入境而未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專勤隊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念香蘭、林秀珠於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0年11月9日審判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念香蘭、林秀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政良於99年12月5日警詢、100年7月25日偵訊中之證述相符(雲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402號卷《下稱10
0偵402號卷》第8、9、61、62頁),復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陳政良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各1份(100偵402號卷第20頁、第22至30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念香蘭、林秀珠與陳政良利用假結婚方式,著手申請相關入境手續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念歡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尚未生入境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念香蘭、林秀珠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又被告念香蘭、林秀珠與陳政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指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念歡歡乃被告念香蘭、林秀珠與陳政良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女子念歡歡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念香蘭、林秀珠雖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女子念歡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之實施,惟尚未使之入境,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念香蘭、林秀珠均無前科,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素行良好,然因欲使大陸地區女子念歡歡入境臺灣地區而不思守法,竟起意使在大陸地區之念歡歡與陳政良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林秀珠並自行出資負擔陳政良於大陸地區出國之費用,所為均值非難,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27頁正面),犯後態度尚可,大陸地區女子念歡歡事後並未入境臺灣地區,尚未發生實害,兼衡被告念香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在臺灣地區並無小孩,目前工作為清潔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多元之家庭狀況;被告林秀珠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生已過世,目前無業,無小孩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悔悟之意,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渠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2人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2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20,000元,作為緩刑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