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小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2年度基小字第504號原告 高桂毊 被告 白松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基簡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符合首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14日,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中益汽車行」前,公然以「幹你娘,對你太好(臺語)」等語侮辱原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開犯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伊確實有以「幹你娘,對你太好」之臺語辱罵原告,但已被判決,並繳納罰金,且原告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從未給被告道歉之機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41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3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被告在不特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中益汽車行」前以前述字句辱罵原告,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務員,每月收入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等23筆;被告為高中畢業,現經營修車行,每月收入約4、5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兩造因汽車維修品質發生糾紛,被告即口出穢語公然侮辱原告,其所為自有未當,暨被告侮辱內容、原告所受損害、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九、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