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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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30號原告 孟庭羽
廖美鳳 蔡佩怡 周欣怡 施仁華 被告 李忠安
劉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此觀同法第239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理由欄已載明被告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號14樓,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則本件管轄法院自應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原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 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