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9號聲請人 謝一民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2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9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請求聲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本息。系爭事件一審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20號審理中。
但是,聲請人無力支付第二審裁判費2萬526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略稱其在監服刑,每月勞作金僅三、五百元,
已無社會金脈與財源云云(見本院卷第5頁聲請狀)。但是,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雅玲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