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27號聲請人周○宸(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周○彬(地址詳卷)法定代理人徐○珠(地址詳卷)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2萬5,000元或同面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7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同地段153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不動產於105年7月29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無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36975號、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卷宗核閱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於系爭民事事件裁判確定前,本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給付美金220萬1,012.34元【計為新臺幣6,750萬5,048元),惟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為500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可知聲請人就如系爭不動產執行拍賣所得價金,於分配時可受償之金額至多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0萬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新臺幣500萬元之法定利息損失。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茲以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復按週年利率5%推估計算,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12萬5,000元【計算式:5,000,000×5%×4.5=1,125,000】,綜上,爰以上述金額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時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並以為本件停止執行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是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