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億富選任辯護人李柏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億富自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億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又因所犯非法持有手槍、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案發後被告有逃亡之事實,另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有證人待傳訊,有事實足認並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為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之順暢,於108年1月25日裁定羈押,復於108年4月25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08年6月25日屆滿,本院於同年月12
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於警、偵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述、證人 陳惠玲呂松霖陳慶庸 之證述,及本件扣案槍彈之鑑定書、警製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相片、陳慶庸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等,堪認被告涉犯持有手槍、子彈及殺人未遂等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既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本案經檢察官聲請而有證人陳慶庸、呂松霖待詰問,被告又有多起槍砲前科,顯其有源源不絕之槍砲來源,難以排除被告擁槍自重,並持之與相關證人聯絡,而勾串或影響證詞之可能性,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另考諸被告涉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08年6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至辯護人固另陳被告罹有嚴重糖尿病及肝指數異常,然前經本
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注意被告身體狀況,並為適當之照護(訴卷第153頁),並經臺北看守所衛生科回電稱有安排所內健保看診,並抽血檢查(訴卷第179頁),復經辯護人提出康健診所檢驗結果報告單,堪認被告在押期間,仍得視身體狀況為必要之檢查及診療,依被告所罹疾病,尚非屬「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而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不予具保停押,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陳伯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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