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原告 招穎嫻 訴訟代理人 廖偉立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被告招有聰
招有容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 律師複代理人 謝時峰 律師
譚丞佑 律師被告 招毅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判決亦有準用。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之裁定亦有準用。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6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張妤瑄附表一┌──┬─────────┬───────────────┬───────────────┐│編號│欄位│更正前│更正後│├──┼─────────┼───────────────┼───────────────┤│1│第10頁事實理由欄第│被告招有聰2,136,281元│被告招有聰1,170,696元│││14至15行│││├──┼─────────┼───────────────┼───────────────┤│2│第11頁事實理由欄第│被告招有聰2,136,281元│被告招有聰1,170,696元│││10至11行│││├──┼─────────┼───────────────┼───────────────┤│3│第12頁事實理由欄第│被告招有聰2,136,281元│被告招有聰1,170,696元│││7至8行│││├──┼─────────┼───────────────┼───────────────┤│4│第13頁附表一欄第14│被告招有聰2,136,281元│被告招有聰1,170,696元│││至15行(判決原本第│││││12頁附表一欄第37至│││││38行)│││├──┼─────────┼───────────────┼───────────────┤│5│第15頁附表一欄第37│-2,136,281元│-2,136,731元│││至38行(判決原本第│││││15頁附表一欄第24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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