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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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士清 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29日100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70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呂士清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 楊美凰 支付新臺幣拾玖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2月25日止,共參拾捌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
一、呂士清於民國99年11月13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行經高速公路東側北上匝道口前時,因閃避自內側快車道超車插入外側快車道之車輛,竟疏未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偏移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適有楊美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旗楠路由東向西機車專用道行至該處,呂士清未及煞避,致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與機車左手把發生擦撞,楊美凰因失控而人車倒地,造成楊美凰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破損、內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呂士清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美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士清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時我行駛在旗楠路外側快車道,因內側快車道之車輛有剪車行為,我即偏向右行駛,到匝道口時,發現與告訴人機車擦撞,並自照後鏡看到告訴人摔倒在地,我就立即停車查看。又事發前,告訴人機車在我前方,當時我的速度很慢,因為前面是紅燈,而本件是因告訴人要閃避車子,來擦撞我的車,擦撞的位置我感覺是在後輪的車框附近。又本件因交通員警處理過程有很多疏失,如員警所指之現場刮地痕,並非告訴人機車倒地造成的,僅是機車倒地之油漬,因而誤導鑑定的結果云云。
二、經查:㈠於99年11月13日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東往西
方向之高速公路東側北上匝道口前,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4頁、審卷第60至63頁)證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9至11頁)、車損及現場照片1份(見偵卷第16至19頁)、義大醫院100年1月4日、10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警卷第6頁、審卷第102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於99年11月13日談話記錄表陳稱:「我車由旗楠路
東往西行駛外快車道欲直行,當時對方重機車XC9-532號由旗楠路東往西行駛機車專用道,在我車右前方約2至3公尺,因內快車道有一部車子突然插進外快車道,我見狀有立即往右閃避,但還未駛入機車專用道,結果我車右前照後鏡不慎碰撞到重機車之左前手把,致對方人車向前摔倒在地而肇事」(警卷第12頁)等語;並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的機車與被告自小客均沿旗楠路東往西行駛,行至高速公路東側匝道附近,被告因閃避車輛擦撞到機車,我當時是行駛在機車道上,被撞後機車左側因倒地擦痕而受損(警卷第3、4頁)等語。又觀之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16頁),事故後被告自小客車停在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之分隔線旁,自小客車右後輪少部分壓在該分隔線上;並機車係左側倒地,刮地痕(詳如後述)起點在機車專用道上,距分隔線0.8公尺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自小客車確有駛入機車專用道內。準上而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係被告行經該事故地點時,因內側快車道有車輛剪車而駛入其所行駛之外側快車道,被告為閃避該超車之車輛,向右偏移駛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同向之機車專用道行駛在前,被告自小客車於超越告訴人機車時,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機車左手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要閃避其他車輛,而來擦撞我的自小客車,且係擦撞到自小客車右後輪附近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溼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竟疏於注意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超車時亦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偏移,致生本件事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又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自小客車跨越兩車道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0年
8月16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48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益徵被告就本件確有如上過失甚明。而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駕駛過失行為,致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黃祈福 於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告
訴人已送往醫院,我是在健仁醫院製作被告及告訴人的談話紀錄。我在現場有看到一條很明顯的刮地痕,並依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表示有向前摔倒,及機車上亦有磨損於地面的痕跡,所以該刮地痕是本件車禍所造成;且該痕跡是刮地痕,並非機車油漬。而依據刮地痕7.5公尺來看,是無法判斷車速,因刮地痕無法換算成車速,剎車痕始能換算,但因當時下雨,所以現場並無剎車痕;且當時因地面很濕,現場雖仍可看出刮地痕,但我擔心若沒有標示,照相時會看不出來,所以照相時才特別用筆標示刮地痕的起點。又當初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是擦撞到車子右前方的後照鏡,對照告訴人所述,亦稱是機車手把擦撞到汽車的後照鏡才摔倒的,且機車手把與車子後照鏡的高度一樣,所以兩車擦撞處為自小客車右後照鏡與機車左手把。另被告自小客車不是新車,本身已有舊痕跡,即自小客車右後照鏡有擦撞痕跡、右前車身也有一些痕跡,我當時有詢問被告右前車身的痕跡,被告說那不是本件造成的。本件現場圖是我製作的,我是依據現場車輛的位置及相關跡證而繪製,但告訴人機車已有移動,被告向我表示因告訴人機車在漏油,所以他把機車牽起來了,並現場只有刮地痕,並無任何物品掉落在路面上(審卷第55至59頁)等語。又檢視現場照片(警卷第19頁),該地面痕跡顯係物品磨擦地面所形成,並非油漬;併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痕跡長達7.5公尺,且痕跡起點距離被告自小客車停止處4.8公尺,是苟如被告所言該痕跡係油漬而非刮地痕,衡情該痕跡應聚集在機車倒地處附近,呈現面的形狀,豈會形成所謂長達7.5公尺之線狀痕跡?從而,被告辯稱:員警所指之現場刮地痕,並非告訴人機車倒地造成的,僅是機車倒地之油漬,且因而誤導鑑定的結果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以員警繪製之現場刮地痕,係屬錯誤,並因而誤導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而聲請送請覆議;惟依前開所述,員警係依現場相關物證而繪製現場圖,並無所謂錯誤之情事,且據上揭事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已無再行送請覆議之必要。又被告質疑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為告訴人機車之油漬,而聲請勘驗告訴人機車;然現場圖所示之痕跡,係為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所形成之刮地痕,亦如前述,且依告訴人所述,該刮地痕主要係因機車左側鐵製(單支)支撐架磨擦地面而造成(審卷第99頁);況機車倒地滑行磨擦地面形成刮地痕,因而造成機車損壞之輕重,涉及各種客觀因素,如接觸角度、面積、地面平滑、粗糙、乾溼等,尚無法據機車受損情形以為判斷是否形成刮地痕,故本件應無勘驗機車受損之必要。均附此說明。
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視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後十字韌帶破損、內側半月板破損」等傷害,「於99年12月23日入院,12月24日手術左膝自費人工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修補手術,99年12月26日出院,宜修養復建至少3個月,需專人看護1個月,100年12月6日門診,目前殘留運動障礙,功能喪失百分之20」,有義大醫院
10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審卷第102頁)在卷可考。依此而論,告訴人雖有殘留運動障礙,功能喪失百分之20,但其腳部行走等功能並未完全喪失;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楊美凰證稱:現在走平路還可以,但走半小時就會痠痛腫脹,且不能正常爬樓梯,必須側著走,若爬有坡度的地方就沒有力氣,下樓梯也都是以倒退方式下樓(審卷第60、61頁)等語,是以告訴人所述復原狀況,該腳部肢體傷勢雖未回復原狀,然應僅為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肢體功能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尚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準此,公訴人主張本件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達於重傷害程度,請求改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論處,容有未洽,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來處理,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普通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與行駛慢車道車輛之併行間隔,貿然偏移慢車道超車,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而肇事之過失情節,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犯後態度,被告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0年12月21日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2012號民事訴訟事件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9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1年1月25日起至104年2月25日止,共38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告訴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應確實履行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如有違反上開規定,依法可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