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光佑律師
林長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79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93年度易字第967號),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31日訊問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留用大陸地區來臺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影響臺灣地區就業勞工之權益,惟留用時間未久,即被查獲,造成之影響尚輕,及其留用之方式、從事之工作內容,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於本院訊問後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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