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4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0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之母親 吳佩珍 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0,000元、200,000元,迄今尚未償還。又吳佩珍已於94年3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85年10月15日向吳佩珍借款300,000元,但已經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向上訴人之母親吳佩珍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100,000元、200,000元。又吳佩珍已於94年3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上開借款尚未清償,被上訴人有返還之義務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即為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向吳佩珍借款300,000元是否已經清償?茲分述如下: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曾於85年10月15日向吳佩珍借款300,000元,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該筆借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提出經由吳佩珍簽收之收據1紙為證,惟查,該紙收據係記載:「茲陸續收到還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上述款額為乙○○女士代其親友償還之借款,現已全部還清」等語,並未說明係代其親友償還何筆款項,且本件係被上訴人向吳佩珍借款,並非被上訴人之親友所借,是前揭借據自難作為系爭借款已經清償之證明。況查,被上訴人自76年間起至85年10月15日止,向吳佩珍借款多筆,金額共計800,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借據數紙在卷足憑。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還款證明,即91年2月6日匯款單、支票明細及吳佩珍於92年1月28日簽署之收據觀之(參本院卷第28至29頁),被上訴人除於91年2月6日匯款100,000元,並交付發票日為91年8月20日、面額為100,000元之支票1紙外,僅於92年1月28日還款300,000元,比對被上訴人向吳佩珍借款800,000元一節,足見被上訴人確實尚有300,000元借款未清償。再參諸上訴人提出吳佩珍在世華銀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8日還款300,000元後,仍於92年9月4日、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3日陸續匯款各3,000元之利息至上開帳戶等情,益證被上訴人積欠吳佩珍之借款尚未完全清償完畢。
(二)被上訴人固稱:其餘300,000元之借款係以現金當面償還吳佩珍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76年起向吳佩珍借款,均有簽署借據為憑,而被上訴人還款,亦大都有收據或匯款單以之為據,則何以就前揭300,000元之還款,並未簽署任何收據,不合常情。被上訴人雖又稱:76、77年間借據已由吳佩珍塗銷,足見該等借款已經還清,且該等借款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而消滅。又伊之所以匯款9,000元之利息至吳佩珍之帳戶,係因吳佩珍說她靠利息過生活,伊心軟方匯款9,000元予吳佩珍,補貼之前的利息云云,惟查,76、77年間由被上訴人簽署之借據雖然已經塗銷,然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所簽署之借據並未塗銷,倘被上訴人確實已經清償其於85年10月15日所借之款項,則吳佩珍自應將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所簽署之借據一併塗銷,方符合吳佩珍借貸之習慣。又本件上訴人所請求者係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15日所借之300,000元,並非76、77年間之借款,則76、77年間之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與本件無涉。再者,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於92年9月份以後所匯之款項係利息之性質,則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於92年1月28日償還300,000元後,所有借款均已清償,則何以在所有借款均全部清償之7個多月後方支付利息,核與一般借貸係先償還利息後償還本金之常情不符。況吳佩珍與被上訴人間若有利息之約定,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8日償還300,000元時,雙方應該會就該部分之利息一併結算,而非迨被上訴人償還300,000元借款之7個多月後,方向被上訴人要求補貼利息。而倘吳佩珍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利息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清償全部借款之7個多月後又給予利息之補貼。是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借款業已清償完畢等語即難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積欠吳佩珍300,000元之借款,上訴人為吳佩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之規定繼承吳佩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