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八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粉壹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逕予報結而釋放,此部分犯行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七十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前開判決宣示後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凌晨一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住處,約每六小時一次,以針筒注射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信義路口,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八六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連續在上開時間、地點多次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二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另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鑑定結果,亦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為零點八六公克,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二000八0三六號鑑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五、四三、三八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0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一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期滿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逕予報結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得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二項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規定者,其五年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二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是被告前次因施用毒品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部分雖因法律修正而於九十三一月九日出所,然揆諸上開說明,其相鄰二次施用毒品犯行既未逾五年,自無從適用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逕行起訴,被告確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係供自己施用,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查刑法部分條文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以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有上該前案記錄表供參,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不端,猶不知悛悔,其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且施用之時間長達近一年,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八六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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