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3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12日上午8時25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臺北市○○區○○路四段、同路453巷口,當被告行駛於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之最內側快車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適有原告乙○○○正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八德路,被告閃避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右肩旋轉肌腱撕裂等傷害,雖送醫診治,仍遺留右肩關節孿縮,右肩肌肉無力之後遺症,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要他人照顧,嗣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生活不便而罹患憂鬱症。又原告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8萬5,240元(含掛號費、中醫治療)、親屬看護費125萬4,000元、增加生活費用9萬4284元(含計程車資、救護車資、醫療藥品),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共計203萬3,524元。上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萬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4年1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本件侵權行為係因被告過失而造成,原告行走在斑馬線並無過失,被告之前已賠償原告醫藥費及看護費10萬多元,因被告目前尚無工作,實無法負擔賠償費用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二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號之重型機車,因過失撞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馬偕 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624號卷第18頁)。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94年度交附民字135號卷第11、1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重機車過失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右肩旋轉肌腱撕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乘上開重型機車,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且無坑洞,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駕駛上開機車行駛於最內側禁行機車之快車道上,因閃避不及撞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傷害,是被告上述駕駛行為足堪認定具有過失,本院刑事庭9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是本件之爭執點應為: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右肩旋轉肌腱撕裂等傷害,掛號費1萬7,040元及出院後在再德國術館中醫治療費用16萬8,20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惟查,掛號費用1萬7,040元(包含在住院期間費用),已由被告投保機車強制險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7萬7,419元,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記錄在卷可稽,是此部份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又中醫治療費用為原告復健所需,此部分應屬必要費用,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必要醫療費用16萬8,2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當予駁回。
㈡、增加生活費用部分:⑴醫療用品費用部份:
原告支出包括藥品、冰帶、營養補給品等醫療用品費用共計2萬1,224元,有購物發票附卷可參,該部分費用,屬增加生活支出之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1,224元,自屬有據。
⑵交通往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支出之計程車費6萬2,960元,救護車資1萬100元,並提出計程車資收據、仁光救護車急救服務中心出具之收據及就診醫療單據為證。惟查,其中4筆車資計1000元係至法院之費用,與原告就醫行為無關,原告已為捨棄,自應剔除。又計程車資、救護車資等費用,已由被告投保機車強制險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95年6月28日筆錄),有原告郵局帳戶匯款記錄在卷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計程車資6萬2,960元、救護車資1萬1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看護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自馬偕紀念醫院出院後即93年4月10日起至94年12月29日止共627日,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護,前述期間皆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丙○○全天看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失共計125萬4,000元等語。查,原告主張其出院後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要他人照顧等情,業據其提出馬偕紀念醫院94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8頁),該證明書載明原告目前遺留右關節攣縮、右肩肌肉無力之後遺症,日常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要他人照顧等語,是原告主張尚堪採信。又原告於此期間就飲食、行動、沐浴、如廁等行為,雖有賴他人協力,惟並無二十四小時均需他人在旁照料更衣進食之必要,故此段期間應以半日看護計算看護費用始為合理。而看護期間由其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工之情形,認被害人即原告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茲據原告提出其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證明單,載明每日看護費用為1,900元(本院卷第29頁)作為計算看護費用標準,揆諸前述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相當之看護費用59萬5650元,應予准許(自93年4月10日出院後至94年12月29日止共627日*半日看護費950元=59萬5,650元。)逾此部份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當事人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定之。本件原告因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側肱骨頸骨折、右肩旋轉肌腱撕裂等傷害,目前遺留右肩關節孿縮,右肩肌肉無力之後遺症,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本院94年度北調字第624號卷第18頁)。查,原告為80歲高齡,年歲已高,較一般人無法承受上開傷害之痛苦,至今其傷勢仍在持續復建中,對其日常生活影響頗鉅,無法安享晚年,其精神上痛苦非輕;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29歲正值青年,本次事故後尚至國外進修,目前雖無工作,惟仍有工作能力足以擔負賠償責任。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8,200、醫療用品費用2萬1,
224、看護費用59萬5,65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合計108萬5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108萬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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