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參只(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且不能析離)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九七號、一三三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年月二日十一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二樓甲○○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殘渣袋三只、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經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否認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二00六年六月二十二日CH/2006/6035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附卷可稽;而按安非他命類藥物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驗儀器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方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三九號函暨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四七一三號函釋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進一步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曾於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凌晨四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在其住處房間內所扣得之殘渣袋三只,經檢驗內含之殘渣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於其房間內查扣之吸食器一組足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再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九七號、一三三六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二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考,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有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後,仍不知悔戒,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並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於被告住處房間內查獲被告所有之殘渣袋三只(內含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且不能析離),其上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殘渣袋內之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且無法析離,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吸食安非他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而刑法第三十八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經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刑法修正前相關規定,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