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拘役,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期限之規定。
㈠本件被告依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又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
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5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自95年7月1日施行)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本件受刑人所為竊盜犯行,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本件違反動產擔保交亦法及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行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8間」,又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附表所示犯罪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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