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第七行最末自以下補充:「;又於九十五年九月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判決確定」;㈡證據部分補充: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憑外,餘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刑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竟於前案竊盜罪甫判決確定後,猶不知悛悔,再犯本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個人法益,並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螺絲起子一枝,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