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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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自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更(一)字第4號自訴人己○被告丁○○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 律師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姚念林 律師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一九號判決不受理,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五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緣被告甲○○(係新一強化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與被告戊○○(係華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簡稱華業公司):
㈠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在臺北市螢火蟲西餐廳內,被告乙○
○介紹被告甲○○、丁○○後,由被告甲○○向自訴人詐稱:得介紹金主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予自訴人,但需○○○鄉○○○段外南勢角小段二六九之一一五、一一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登記名義人:丙○○、 張明偉 ,現為臺北縣中和市○○段○九八七、○九八八、○九八八之一地號)云云,惟雙方至臺北市○○路之環球資融公司,卻設定抵押貸款權二千五百萬元,其中被告甲○○使用三百萬元、自訴人使用二百萬元,而土地信託登記人丙○○亦發現不實,經請求拿回資料,遭拖延一日始取回土地資料。
㈡又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被告丁○○又以同一理由鼓吹借貸,
並保證與被告甲○○為不同公司。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自訴人與被告丁○○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訂立借款契約,約定:自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半年無須支付利息,其後四分利,另需支付佣金費用二十萬元等情,並將相關資料、及擔保本票二百萬元交付。惟事實上自訴人僅取得一百六十萬元,故被告丁○○侵占四十萬元、二百萬元之本票,故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另將土地取走部分,被告甲○○、丁○○、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惟被告三人竟利用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遭他案羈
押之際,違反約定,於八十六年六月間以華業公司、被告戊○○名義,以前揭土地向環球公司借得二千五百萬元、設定三千萬元抵押,並由被告戊○○交付五百萬元本票,且系爭土地又遭轉賣。而八十七年六月,被告甲○○無法應付自訴人要求交出土地資料之要求,竟轉要求自訴人清償六百萬元,始配合辦理塗銷設定。迄八十六年九月間 蘇錦霞 律師告知:被告丁○○多取得二十萬元(僅取得八十萬元、及被告丁○○之本票)等語,惟無法聯絡被告丁○○以實其說,且其後因欲出賣土地均無法聯絡被告丁○○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始知受騙等語。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按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觀諸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明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自明。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準用第三十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七五五號解釋,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既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用新法之一般原則,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準此,倘自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後,始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第二審法院應裁定命其補正,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七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己○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院自訴被告丁○○、甲○○、戊○○等上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不受理後,因自訴人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審,而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繫屬。按第一審之判決如經第二審撤銷發回,即為另一個新的第一審程序之開始,此有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可資參照,而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審時,刑事訴訟法既已修正施行,依首開說明,自應依新法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未委任,應裁定命其補正。
四、查本件自訴人己○所提之前開侵占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五項及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送達於自訴人指定送達代收處所「臺北市○○○路○段○○號七樓」,由受雇之大廈管委會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尚未補正,顯已逾期,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黎惠萍法官郭惠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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