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貳塊塊磚合計淨重參佰肆拾肆點貳玖公克、包裝重貳拾伍點捌柒公克、其中白粉參包合計淨重貳拾貳點伍肆公克、包裝重參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壹佰伍拾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其中貳塊塊磚合計淨重參佰肆拾肆點貳玖公克、包裝重貳拾伍點捌柒公克、其中白粉參包合計淨重貳拾貳點伍肆公克、包裝重參點陸捌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重壹佰伍拾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五樓之二住處,連續以摻在香菸中點燃或以吸食器燒烤用嘴巴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其中二塊塊磚合計淨重三百四十四.二九公克、包裝重二十五.八七公克、其中白粉三包合計淨重二十二.五四公克、包裝重三.六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一百五十四公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查知上情,且甲○○經本院以九十二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供承不諱,被告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亦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其中二塊塊磚合計淨重三百四十四.二九公克、包裝重二十五.八七公克、其中白粉三包合計淨重二十二.五四公克、包裝重三.六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一百五十四公克)扣案可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三三七五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確係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甚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多次均不知悔改,且在其施用毒品處所查獲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數量鉅多,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其中二塊塊磚合計淨重三百四十四.二九公克、包裝重
二十五.八七公克、其中白粉三包合計淨重二十二.五四公克、包裝重三.六八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三一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含袋重一百五十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