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
丁○○男三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三九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丙○○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丙○○,自臺中縣○○鄉○○路往龍井方向行駛,另乙○○同時亦駕駛之9U─888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 范欣宜 與戊○○同方向行駛,並在戊○○前方蛇行而主動挑釁,二車乃沿途發生追逐。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與海尾路口時,駕駛在前之乙○○突然煞車左轉,戊○○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乙○○之車輛,戊○○、丁○○及丙○○等三人因不滿乙○○駕車挑釁之行為,乃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下車將乙○○、甲○○二人強行拖下車,並由丙○○強取乙○○車輛之鑰匙及遙控器,將鑰匙折斷毀壞,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以防乙○○駕車離去,戊○○等三人隨即共同出手毆打乙○○、甲○○二人,且挾毆打之強勢命令乙○○、甲○○跪下道歉,乙○○、甲○○因心生畏懼立即下跪,以此強暴方式使乙○○、甲○○行無義務之事,因三人出手毆打並致乙○○受有疑似腦震盪、前頸、前胸、腹壁、背部、兩膝及下腿多處傷口、右耳後、右頰部及左耳後多處傷口之傷害;甲○○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脇部及右背部挫傷、右側耳膜穿孔、右頰部及右上唇挫傷瘀血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甲○○撤回告訴)。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乙○○及甲○○,並由丙○○強取乙○○車輛之鑰匙及遙控器,將鑰匙折斷毀壞,致令不堪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權利,以防乙○○駕車離去,戊○○等三人隨即共同出手毆打乙○○、甲○○二人,且挾毆打之強勢命令乙○○、甲○○跪下道歉,乙○○、甲○○因心生畏懼立即下跪,以此強暴方式使乙○○、甲○○行無義務之事,因三人出手毆打並致乙○○受有疑似腦震盪、前頸、前胸、腹壁、背部、兩膝及下腿多處傷口、右耳後、右頰部及左耳後多處傷口之傷害;甲○○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脇部及右背部挫傷、右側耳膜穿孔、右頰部及右上唇挫傷瘀血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甲○○之指訴,證人范欣宜證稱:被告撞上其等車輛後,有人下車打開駕駛座及右前座之車門,將乙○○、甲○○拖下車,同時有人將鑰匙拔下,被告即輪流打告訴人;告訴人二人被毆打後有跪地上,伊在車上有聽見被告之中有人叫告訴人跪在地上道歉等語在卷。又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遙控器與鑰匙本係一體,惟已遭強力破壞而分離,有該遙控器及鑰匙扣案可稽,從而告訴人乙○○指訴其車輛鑰匙遭拔下後折斷,應係屬實。此外,復有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一紙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被告戊○○、丁○○、丙○○共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行。被告三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因告訴人乙○○在戊○○前方蛇行而主動挑釁,二車乃沿途發生追逐而生糾紛之犯罪動機、目的,取走告訴人之汽車鑰匙,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證,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三人共同由其中之被告丙○○毀損乙○○所駕駛車輛之汽車鑰匙,致令不堪使用,皆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另共同毆打乙○○、甲○○成傷,則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丶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被訴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表明已因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而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狀各一紙附卷可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丶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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