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九樓丁○○住嘉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以其坐落於台中市○區○○○路四段二三二之一號九樓之七之
房地為擔保,並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三月一日分別向原告⑴、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限期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掛牌機動利率百分之五點八加百分之一即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並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掛牌機動利率調整之;⑵、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掛牌機動利率百分之五點五加百分之一即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並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掛牌機動利率調整之;⑶、借款七十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百分之零點四二五(或一點七碼)即百分之七點九一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之。並均約定自第一期至第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且被告若有任何一期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除仍須支付利息外,尚須支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丙○○自九十年五月十一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乃就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品聲請拍賣抵押物,惟拍賣分配所得之金額僅足清償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故被告迄今尚有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斯時利息業已調整如附表所示之利率),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七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放款帳卡三份、客戶往來明細表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卷附兩造間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兩造已合意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訟爭事件,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三紙、借據三紙、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六七六一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放款帳卡三份、客戶往來明細表三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零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張國華~B法官洪堯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編號│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年息)││├──┼──────┼──────┼───┼────────────────┤│一│八十六萬零四│自民國九十一│六.八│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百四十四元│年十二月十四│%│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起至清償日止││;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六十四萬七千│自民國九十一│六.五│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百三十元│年十二月十四│%│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日起至清償日││之十;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止││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三十萬二千四│自民國九十一│七.二│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百六十二元│年十二月十四│七%│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日起至清償日││之十;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止││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總計│一百八十一萬││││││零三十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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