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女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以一個月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薪資,受雇於甲○○擔任褓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在臺中市○○路○○○巷○○號乙○○○之住處,擔任甲○○未滿一歲之女 林秀蓁 (000年0月000日出生)之褓姆。乙○○○身為褓姆,應注意嬰兒林秀蓁係未滿周歲之嬰兒,本身無自救能力,並隨時對林秀蓁之人身安全保持最高之注意程度,竟疏未注意,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中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乙○○○見林秀蓁喝完牛奶入睡後,即自行至廚房煮麵、吃麵、如廁,而讓嬰兒林秀蓁睡在無任何防護跌落安全裝置之房間床墊上,未善盡照顧之責,嗣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林秀蓁因乏人照顧及不明原因自床墊上摔落至地面,致林秀蓁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顳葉顱內出血合併急性腦水腫、視網膜出血之傷害,乙○○○經五歲之幼子告此上情後,始回房抱起嚴重哭鬧之林秀蓁,經以電話聯絡甲○○後,旋即將林秀蓁送醫治療,然因前開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搖晃嬰兒症候群經開顱減壓術後,生命雖得確保,但癒後不佳,呈意識不清無法自行吞嚥,視神經受創嚴重,視力難以恢復,且腦部傷害難以治癒,日後呈植物人現象之機率極大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秀蓁之母親即告訴人甲○○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告訴人甲○○之女林秀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搖晃嬰兒症候群等傷害,除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及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三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本院卷第二五頁),而林秀蓁經開顱減壓手術後,現呈意識不清無法自行吞嚥,生命雖可保住,但癒後不佳,植物人機會很大,並有嚴重之腦部傷害,復因視神經受損,視力嚴重受創等傷害,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院歷字第九二一○三八一五號函、英醫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二)英醫字第○九二一○○六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八、三一頁),核屬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已堪認定。又被害人林秀蓁係襁褓之幼兒,需被告乙○○○時刻在旁關照,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加以照料之情,竟疏於注意,讓林秀蓁獨自睡在無任何防護跌落安全裝置之房間床墊上,有現場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足徵被告乙○○○未善盡照顧之責,致被害人林秀蓁前開難以治癒之重傷害,應認被告乙○○○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案被告乙○○○係被害人林秀蓁之褓姆,依據委任契約受託照顧林秀蓁,並受有報酬,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過失,致林秀蓁受有重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受託照顧告訴人之子林秀蓁,竟未能盡照顧之責任,因而導致林秀蓁受有如前述難以恢復之重傷,復使告訴人家庭陷於愁霧之中實屬可責,惟畢竟仍屬疏失,被告亦能坦白面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在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仍盡力籌措十萬元,賠償告訴人之子林秀蓁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因出於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尋求共識,雙方達成告訴人同意收受被告部分賠償金額十萬元,其餘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判決資以認定等協議(見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兆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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