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三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起至清償日止,其中(一)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五,其中
(二)新台幣壹拾萬陸仟參佰肆拾捌元,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六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甲○○、 蔡明珠 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年八月六日,分別共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合計四百五十萬元),約定就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據背面約定書條款第十五條、 金吉利 貸款契約書第六條),並約定其中(一)四百三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其中(二)二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借款期限其中(一)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返還本金。其中(二)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以固定金額攤還本息,分三十四期償還。並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期限喪失約款,借據背面約定書條款第五條第一款,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一款);又逾期償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借據背面約定書條款第四條、金吉利貸款契約書第三條),屆期後亦同。詎被告三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及本息,其中(一)四百三十萬元之借款部分,迄今分文未償,其中(二)二十萬元之借款部分,尚積欠本金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合計四百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紙、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乙紙、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戶籍謄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蔡明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甲○○、蔡明珠三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九十年八月六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四百三十萬元、二十萬元,約定就借款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約定其中四百三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六.五計算;其中二十萬元部分之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十二.七五計算,借款期限其中(一)部分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繳納利息,屆期一次返還本金。其中(二)部分,自九十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以固定金額攤還本息,分三十四期償還。並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逾期償付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放款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三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即均未依約按期繳納利息及本息,其中四百三十萬元之借款部分,迄今分文未償,其中二十萬元之借款部分,尚積欠本金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合計四百四十萬六千三百四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乙紙、授信資料查詢單乙紙為證。借據、金吉利貸款契約書部分,均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蔡明珠三人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且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