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О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十二件裁決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00
0、F00000000、G00000000、HA0000000、F00000000、HA0000000、F00000000、F00000000、HA0000000、F00000000、HA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㈠、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在台一線一三六‧一公里處,超速四十六公里;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台六十一線一○九‧七公里南下處,超速十三公里;㈢、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在台中市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㈣、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台十線九公里二五○公尺處,超速三十公里;㈤、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在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五福所北向處,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台一線一四五公里四百公尺處,超速二十三公里;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在苗栗縣三義鄉台十三線伯公坑段南向處,超速十二公里;㈧、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在苗栗縣○○鎮○○路處,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㈨、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台一線一五○公里四百公尺處,超速二十六公里;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日,在苗栗縣○○鎮○○路處,任意駛出邊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在台一線一四五公里四百公尺處,超速十六公里;、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台中縣清水鎮台一線南下一五八‧二公里處,超速十四公里等之違規事實,經台中市、台中縣、苗栗縣警察局員警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限期到案,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F00000000、F00000000、G00000000、HA0000000、F00000000、HA000000
0、F00000000、F00000000、HA0000000、F00000000、HA0000000、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分別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二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婚後因工作關係居住在原戶籍地: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三,後於八十八年搬回先生戶籍地台中縣○○鎮○○里○○路○○○號,隨後有通知豐原監理站變更通訊地址,誤認為交通罰單也會寄達通訊地址,故一直未辦理戶口遷移,如此罰單未接到通知,卻要加倍罰款,實在無法接受,更難心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九十三條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上述各項違規事實,經各舉發機關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台中市、台中縣、苗栗縣警察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十二紙、逕行舉發之採證照片十四張與裁決書十二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辯稱:有通知豐原監理站變更通訊地址云云。惟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文件資料及檢視採證照片得知:受處分人之該車於各該時、地,經科學儀器測照之各違規事實,係經過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取得證據資料後,始由執勤員警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此有原舉發機關之採證照片及違規通知單在卷足憑。又據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中及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當庭接受訊問時,亦自承認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遷入現住○○鎮○○路○○○號,在此之前設籍在台中市○○○街○○○號七樓之三,八十三年開始設籍的,戶籍仍在那裡等語。再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中監車字第○九二○○四一六一二號函覆稱:查H七─四八五○號車車主甲○○君未曾辦理變更通訊地址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按。是原舉發機關依其戶籍地址即台中市○區○○○街○○○號七樓之三,以掛號寄送各違規通知單,應無違誤,經郵政機關退回,再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程序,即屬合法,已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由原舉發機關依法逕行舉發並依其戶籍地址送達各違規通知單,於法核無不合,受處分人以有通知豐原監理站變更通訊地址置辯,殊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二千一百元、一千二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一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