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民國八十九年初,證人 謝淑惠 介紹被告甲○○予自訴人認識,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前來自訴人位在屏東市○○街○段○○○號住處,以其急需用款為由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不疑有詐,基於急人之急而籌足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交付被告,被告同時交付面額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面額之支票予自訴人收執,惟該支票屆期提示竟因遭拒絕往來而未獲付款,經遍尋被告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乙○○借款現金二十七萬元,並因此開具一紙二十七萬六千五百元之支票交由自訴人收執,嗣該支票遭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謝淑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次查,被告係以支付房貸及生意資金週轉之理由向自訴人支借上開金錢之事實,亦據自訴人 陳稱 及證人謝淑惠證述在卷。自訴人及證人謝淑惠且均陳稱知悉被告確實開說工廠經商,且購屋支付貸款之事實。則被告為上開借款,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自訴人於被告借款是時亦明知被告經濟不佳之狀況。是縱被告未依期還款,核亦屬自訴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糾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