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許,與所僱用之司機甲○○、捆工乙○○,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丙○○住處,洽談大貨車買賣事宜,後因戊○○借用該住處廁所時,發現丙○○之妻丁○○所有之 勞力士 女用手錶放置於該廁所洗手台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旋即離去,嗣為丁○○及其媳 陳昭仁 發現報警。同日下午四、五時許,戊○○於臺東縣池上鄉加油站前,竟向丙○○謊稱係乙○○所竊取,隨即從自己身上取出上揭女用手錶交還予丙○○。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將勞力士女用手錶交予丙○○,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乙○○交予伊,伊未偷竊云云。惟查:
(一)上揭女用勞力士手錶係丁○○所有,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置放於住處廁所洗手台後失竊,至同日下午四、五時許戊○○始交出失竊手錶等情,業據丁○○、丙○○證述無訛。
(二)又乙○○於當天下午並未使用丙○○住處之廁所,亦據乙○○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甲○○證稱:「(當天)吃完中餐回來約一點多,我先上廁所,我有看到老闆娘(丁○○)有去使用廁所後,戊○○才上廁所。」、「(問乙○○有無上廁所?)答:沒有。」等語相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是乙○○既未使用該處廁所又如何能竊得手錶?足見被告辯稱係乙○○竊取後交予伊云云,顯為虛偽之詞。
(三)再者,被告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對於被告所述未拿走勞力士手錶一事之回答,亦呈說謊之不實反應,有該局(九十)陸(三)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綜上,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所竊價值不菲,又誣指他人行竊,犯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惟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又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物,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修正,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刑法第四十一條,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院自應就前揭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件公訴人雖具體求刑,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不准緩刑,惟本院審酌前述各項情節,認被告之犯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應足收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