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結婚而為夫妻,初尚能和睦相處,詎被告突於七十五年八月間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鈞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五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新成陳傳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五七五號履行同居事件訴訟卷。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及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及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並經證人林新成、陳傳能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洪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惠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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