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屏東市○○路○○○巷○○號之九,其居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新開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屏東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被告甲○○為後備軍人,其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業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被告對上開事實並已坦白承認,復有後備軍人遷出未報年籍表一件,原召集令一件附卷足憑,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按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令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核符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認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顯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審酌被告 素行 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
(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
(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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