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11號原告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盧錦鈿訴訟代理人 張孝詳 律師被告鑫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複代理人 何家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於民國93年2月20日將「
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下稱二高工程)發包予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東元公司再將二高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復將工程分包予英泓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泓泰公司)。二高工程於96年12月20日提報完工,營建署於97年6月18日辦理複驗結果為:
「同意於完成接水、接電後驗收合格」。因英泓泰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繼續完成接水、接電工作,且東元公司要求原告提出修繕計畫,完成後續驗收及移交作業,原告乃將二高工程「原工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兩造並於98年10、11月間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嗣營建署與東元公司於99年11月辦理驗收點交,惟未驗收合格及同意辦理移交,原告復將前開驗收點交之缺失改善工程,以統包方式交由被告負責至驗收點交至豐原市公所為止,並於99年底簽訂協議書(增修條款)(下稱增修條款1)。另因被告要求原告能於驗收合格及移交前,談好原告購買被告對英泓泰公司債權之付款方式,兩造又於100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增修條款2)(下稱增修條款2)。東元公司於100年7月1日以函文通知原告修繕排水泵故障等工程,原告即通知被告進場修繕,並於100年9月9日函文通知被告進場檢修,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再於100年11月3日函催被告修繕,仍遭被告拒絕。原告乃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於101年3月28日以永和中山路存證信函第99號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協議。二高工程雖於102年
6月26日移交豐原市公所,然移交前因被告拒絕進場修繕,致原告遭東元公司以自行僱工修繕費用為由,扣款426萬7,
93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50
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26萬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二高工程經營建署於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實際上已移交
豐原區公所使用,依系爭協議及增修條款2第3條約定,被告承作範圍僅為部分工項之後續檢修、維護等勞務施作,料件應由原告另行提供或另行計價,並非連工帶料。被告施作系爭協議及增修條款1之追加工程,均已完竣,並於100年
4月21日獲原告核發全數工程尾款171萬元,足證被告已履約完成,未違反系爭協議。另依原告與東元公司間契約,承攬工程包括配電盤、發電機、機電工程,總價1億3,860萬元。兩造承攬內容除發電機外,為污排水泵浦、排風機、配電盤、燈具、插座、管線槽驗收合格後續之檢修維護,系爭協議總價391萬元、增修條款1為30萬元,遠不及原告承攬工程金額。原告起訴求償金額高於被告承攬金額,顯非合理,原告全數轉嫁要求被告負擔,顯屬無理。又原告起訴日期為103年4月17日,東元公司代僱工費用發生均在102年4月底以前,回推發現瑕疵期間,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且原告未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亦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修補費用。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426萬餘元,被告承攬金額僅
421萬元,修補費用過鉅,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被告得拒絕修補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第142頁):
㈠內政部營建署將「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
程」(即二高工程),交由東元公司承攬,東元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次分包予英浤泰公司,英浤泰公司復分包予被告承攬。有東元公司與原告間工程合約(下稱東元契約)、英泓泰公司與被告間工程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第188至198頁)。
㈡兩造於98年10、11月間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於99年
底簽訂協議書(增修條款)(即增修條款1),於100年8月5日簽訂協議書(增修條款2)(即增修條款2),將二高後續計畫交流道連絡道路系統改善工程-原工地檢修改善測試移交工程(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施作。有系爭協議、增修條款1、增修條款2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9、35頁)。
㈢二高工程經營建署於97年6月18日辦理複驗,於98年10月2
日驗收合格,此有97年6月18日內政部營建署驗收紀錄(複驗)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05、121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有排水泵故障等瑕疵,經原告通知被告檢修遭拒,因此受有業主自行僱工修繕扣款之損害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協議(含增修條款1、2)是否經原告解除?若是,何時解除?㈡東元公司代僱工費用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59頁)所列保固維修工項,是否屬被告承攬工作範圍,或係屬保固責任範圍?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擔前開保固維修費用?㈢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一年短期時效,或修補費用過鉅,被告得拒絕修補,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解除系爭協議(含增修條款1、2)不合法,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
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50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亦即承攬人逾期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已無實益,定作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
⑴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工作範圍:本工程依業主規定除發
電機非本協議工程範疇內,含所有本案污排水泵浦、排風機、配電盤、燈具、插座、管線槽後續等相關連工帶料統包工程。(含檢修改善測試移交)。」、第9條約定:「工程保固:…⒉乙方(即被告)應負責上述工程保固18個月。⒊乙方所提供之相關設備保固36個月。…」(見本院卷㈠第26頁),可認本件被告契約義務包含2部分,即工程移交前改善工作及移交後保固責任。
⑵移交前改善工作部分:依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
:依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業主)規定辦理。」(見本院卷㈠第26頁),再參照東元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本工程經業主(即營建署)驗收合格後,乙方(即原告)應依照甲方(即東元公司)指示的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因非歸屬乙方之責任,該接管單位有異議藉故拒絕或拖延時,甲方應負責處理,並應在驗收後30日內處理完畢。如甲方逾期不處理,乙方視同已完成點交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4頁),是被告應於接管單位辦理點交前,完成移交前之改善工作,惟就被告完成移交前改善工作之期限則未明訂,原告亦自承前開工作並無固定期限(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移交前改善工作,期限非系爭協議要素。縱若被告有遲延履行該部分工作情形,原告亦不得解除契約。另依東元契約之約定,二高工程若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不能完成點交(即移交)與接管單位之工作時,應認已於驗收後30日完成移交工作。被告履行移交前改善工作期間,亦應參照前開東元契約定之,即若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不能完成移交與接管單位之工作時,應認已於驗收後30日完成移交工作,併予敘明。
⑶移交後保固工作部分: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移交程序完
成後,被告就曾為修繕改善之工作項目,對原告負18個月或36個月之保固義務。又承攬人保固義務之履行,係於定作人通知修補瑕疵後為之,無固定履行期限。故就本件保固工作部分,期限並非契約要素。縱被告遲延履行此部分保固工作,原告亦不得解除契約。
⑷綜上,期限並非系爭協議之要素,縱若被告有遲延情形,原
告亦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且被告亦無工作遲延情形(另詳後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應非適法。又原告解除契約既屬非合法,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理,併予敘明。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東元公司扣款之代僱工費用:
⒈經查,二高工程若非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不能完成移交
與接管單位之工作時,應認已於驗收後30日完成移交工作,已如前四、㈠、⒉、⑵所述。二高工程經營建署於97年6月18日辦理複驗,於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又東元公司 紀閩吉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2日東元公司與營建署驗收合格,驗收合格起3年保固,原本驗收合格就要移交給使用單位豐原市公所,因為豐原市公所沒有預算可以執行移交後的維護保固,因此遲遲未辦理移交,這是屬於豐原市公所與營建署間的關係,我們真正辦理移交是在102年6月26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8頁),足見二高工程不能於98年10月2日驗收合格後移交與接管單位,不可歸責於東元公司及兩造。且二高工程實際上已於驗收後即移交豐原市公所使用,東元公司亦開始履行保固義務,依東元契約第11條第7項約定,應認二高工程已於驗收後第30日,即98年11月1日完成移交程序,進入東元公司保固期間。亦即被告已於98年11月1日完成移交前改善工作,於98年11月2日起算保固期。
⒉再者,原告主張之東元公司代僱工費用係發生於000年00月
至102年4月間,此有代僱工費用統計表、東元公司101年
2月29日東電力工(101)第043號函及102年7月5日東電力工(102)第104號函之附件代僱工費用單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9頁、卷㈡第2頁、卷㈢第310頁)。原告並主張於100年7月起陸續催告被告進場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49頁),足認原告所主張之東元公司代僱工修復項目,均係發生於00年00月0日起算保固期後,已非被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移交前改善工作階段。故本件東元公司代僱工費用是否應由被告負擔,即應以代僱工維修項目是否屬被告於系爭協議之保固責任而定。
⒊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再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之規定自明。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
5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承攬人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者屬瑕疵給付,第2項規定則屬加害給付。本件原告請求之保固維修費用,若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程存有瑕疵,屬瑕疵給付,僅有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適用。又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本件原告主張之東元公司代僱工費用,若屬被告工作瑕疵,
然既得由東元公司代僱工修復,自應可補正之缺失,應無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之適用。而工程瑕疵通常係由定作人發現後通知承攬人限期補正,承攬人方進行瑕疵修補之工作。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各項代僱工費用,均應先行催告,經催告後被告不為修補,方得請求被告負給付責任。
⒍依系爭協議第9條約定,本件保固期可區分為工程保固18個
月及設備保固36個月。又原告公司員工 林榮吉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23號案件審理時證稱:有不同的保固期是因為如果是原告(即本件被告)購料修繕,保固期間就是36個月,反之若不是原告購料修繕,就是18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是本件被告購料修繕保固期,自98年11月2日起算36個月,至101年11月1日屆滿;非被告購料修繕保固期,自98年11月2日起算保固期18個月,至100年
5月1日屆滿。⒎依增修條款1附件單價表所示(見本院卷㈠第30頁),被告
購料修繕項目有「P-1AOS2香盤拆除整理及電控配件更換」、「"MP1-1"PANEL集合式電錶重新配線」、「"MP2-1"PANEL
集合式電錶重新配線」、「"MP3-1"PANEL集合式電錶修理及重新配線」、「電動風門VP10更接新品含拆除及重新安裝工資」、「P2-1WPANEL盤電控設備更新含無熔絲斷路器」、「R2-1WPANEL盤體電控設備更新含無熔絲斷路器」、「各標段雙聯接地型暗插座2P125V15A附蓋板更新」、「MP1-
1PANEL配線更新」等,另依增修條款2第3條記載:「另有關上項工程中燈具損壞224組,因乙方(即被告)資金需求,甲方(即原告)同意於乙方實際完成進貨到料後60日內,代付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未稅)予乙方…」(見本院卷㈠第35頁),足認被告購料修繕項目尚包含部分之燈具,上開購料修繕項目之保固期至101年11月1日屆滿。其餘非購料修繕項目保固期則至100年5月1日屆滿。茲將原告主張曾為催告被告修繕項目,整理如附表所示,分述如下:
⑴經查,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發電機非本協議工程範
疇內…」(見本院卷㈠第26頁),有關發電機之項目,非屬被告承作範圍,自無保固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該部分修繕費用,如附表項次一、1、7、8等項目。
⑵再者,原告主張附表項次一、2至6、至、項次二至八
等修繕項目,經比對非屬前述購料修繕項目,保固期至100年5月1日已屆滿,原告均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⑶此外,原告主張附表項次一9至之「燈具損壞」項目,係
於100年7月初通知被告修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惟查,被告100年9月30日至100年10月12日出工日報表均載有「電燈修復」工作內容(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6頁),堪認被告已修復附表項次一9至之「燈具損壞」項目,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
⑷況且,被告應負保固責任者,僅限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曾經改
善修繕之項目,如前四、㈠、⒉、⑶所述。本件原告催告修繕項目,若非被告依協議書實際進行修繕後復為損壞者,被告即不負保固責任,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而原告未證明附表除項次一9至「燈具損壞」外所列各修繕項目,曾經被告進行改善修繕後復為損壞,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應屬無理。
⑸綜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項目之修繕費用,如
附表「理由」欄位所示。而其餘未經催告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修繕費用,如前四、㈡、⒊至⒌所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僱工費用426萬7,931元,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無遲延履行系爭協議約定之移交前改善工作或移交後之保固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及第5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6萬7,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