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丁發選任辯護人林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8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一0三年三月五日之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四號停止審判裁定撤銷。
理由
一、查被告心神喪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其回復前停止審判,但同法第307條規定「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者,自無庸停止審判。則法院自無因被告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之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規定,第294條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
二、本件被告王丁發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王丁發雖因心神喪失,經本院於103年3月5日之102年度交易字第134號裁定停止審判,然告訴人 林國偉 於103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停止審判必要,前停止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由法院繼續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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