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304號原告張○信上列原告與被告皮○霞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依法對於被告皮○霞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149條第1項第3款、第15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皮○霞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皮○霞為夫妻,被告皮○霞於民國92年間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後
,迄今音訊全無,無法聯繫,原告為此乃訴請離婚等語,是原告既主張被告皮○霞已多年查無音訊,則縱使依原告所陳報被告皮○霞之大陸地區住所送達,恐亦難以合法送達,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依法對於被告皮○霞聲請公示送達,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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