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6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鈞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分別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若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則於該數罪併合處罰時,對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兼顧恤刑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57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復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一、二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二所示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傳真紙等件在卷可稽,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大多係以戕害自己身心為主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堪認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得分別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則均為詐欺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及侵害的法益,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
3罪不同,從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復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3已定執行刑分別加計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4、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表一: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4年9月8日│105年5月2日│104年8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4年度毒偵字第│││4392號│3616號│485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4925│105年度桃簡字第││││2019號│號│275號││├──┼─────────┼─────────┼─────────┤││判決│105年4月13日│105年8月19日│105年10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5年度簡字第4925│105年度桃簡字第275││││2019號│號│號││├──┼─────────┼─────────┼─────────┤││判決│105年5月11日│105年9月19日│105年11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6272│105年度執字第│106年度執字第680│││號│15714號│號││├─────────┴─────────┤│││編號1~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81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附表二: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6月24日│105年5月26日│105年7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機關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105年度毒偵字第│││3542號│4961號│496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2835號│2835號││├──┼─────────┼─────────┼─────────┤││判決│105年11月16日│106年3月14日│106年3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2345號│2835號│2835號││├──┼─────────┼─────────┼─────────┤││判決│105年12月12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838│106年度執字第6009│106年度執字第6009│││號│號│號│││├─────────┴─────────┤│││編號2~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5年7月14日│105年5月19日││├──────┼─────────┼─────────┼─────────┤│偵查(自訴)│苗栗地方檢察署105│桃園地方檢察署105│││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5271號、│年度偵字第217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15│106年度桃原簡字第│││││號│141號│││├──┼─────────┼─────────┼─────────┤││判決│106年9月21日│107年4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315│106年度桃原簡字第│││││號│141號│││├──┼─────────┼─────────┼─────────┤││判決│106年12月25日│107年8月16日││││確定│(撤回上訴)│(撤回上訴)││││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54號│107年度執字第││││(臺灣桃園地方檢察│13051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7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