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
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
363號、第2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男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皮鞭壹條沒收。
事實
一、A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06年6月21日在「TT1069」男男同志交友區認識乙○○,兩人互以LINE通訊軟體聊天並傳送彼此裸露生殖器、肛門等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及影片相互挑逗,復相約於106年6月23日凌晨2時30分許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發生性行為,但兩人見面後因故言語齟齬,未發生性行為即不歡而散。詎㈠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可悲的是你...我幫你把影片上傳、不用感謝我、掰掰、當我碰到神經病」等文字予A男,揚言將A男裸露生殖器、肛門等身體私密部位之照片及影片上傳網路,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A男,使A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所涉犯恐嚇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A男接獲乙○○所傳送之前揭恐嚇訊息後,因恐個人私密照片及影片外流,乃以LINE通訊軟體傳訊央求乙○○不要將其裸體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外流,主動提議以發生性行為為條件,要求乙○○於性行為後,將A男之私密照片及影片自其手機內刪除,經乙○○同意後,A男遂返回乙○○上址住處,由乙○○將陰莖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乙○○所涉犯強制性交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㈡兩人發生性行為後,A男要求乙○○守諾將其手機內A男之私密照片及影片刪除,但卻遭乙○○反悔拒絕,A男不甘受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並持皮鞭揮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近左眉處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A男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頁、第139至14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書證,被告
A男及檢察官於本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105號〈不公開〉卷第6至7頁、第118頁、本院卷第14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即乙○○之父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同上偵查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111至112頁),並有告訴人乙○○之受傷照片2張、亞東紀念醫院106年8月21日診字第106089853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68頁、第71頁),足認被告A男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男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A男之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以徒手、持皮鞭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乙○○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男未能理性處理糾紛
,僅因一時氣憤竟以徒手及持皮鞭攻擊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固有非是,然參酌本案被告
A男與告訴人乙○○碰面未發生性行為即不歡而散,係因告訴人乙○○傳送前揭恐嚇言詞,被告A男為恐其個人私密照片及影片遭告訴人乙○○上傳網路,始返回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告訴人乙○○事後卻未依承諾自行刪除手機內之A男私密照片及影片,被告A男感覺受騙,始訴諸己力欲拿取告訴人乙○○之手機刪除照片及影片,因而與告訴人乙○○發生肢體衝突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乙○○遭A男傷害後雖然臉部破相,然傷勢並非嚴重,被告
A男業代為支付急診及回診費用,雖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但已彌補告訴人乙○○所受部分損害;並斟酌被告
A男現大學在學、未婚、在KTV任服務人員而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A男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A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業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其自陳現半工半讀,目前尚在上學就學,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所肇生損害,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協助及督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給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五、扣案之皮鞭1條,為被告A男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男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同上偵查卷第6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0
8頁),被告A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僅有徒手扭打,沒有用皮鞭云云(本院卷第139頁),即非可採,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方心瑜、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