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79號再抗告人 林松 原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間請求給付設計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釋明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或釋明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07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其再抗告,此項裁定已於107年9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見本院卷第37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依首開說明,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威莉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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