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輔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輔宣字第23號聲請人 蘇文燦 相對人 蘇荷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荷閔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輕度智障,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宣告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故鑑定乃輔助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三、本院為訊問相對人及鑑定人,囑屏安醫院鑑定人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惟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再經本院於107年
9月4日裁定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向屏安醫院繳納本件鑑定費用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於107年9月7日收受裁定迄今仍未繳納鑑定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則聲請人確未為該鑑定之協力行為,依上開情形難認聲請人可補正,揆之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