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85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有線電視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原告聯禾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有線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八八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鵬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鵬鎮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至十九時三十分在原告系統第四十頻道「好客來電視購物」節目中播出「保麗晶消善茶」食品廣告,內容及「瘦身、消除血油、減肥、排除毒素」等療效字句,經台北縣政府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以八六北府衛七字第五九九○六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訴外人鵬鎮公司負責人罰鍰三千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並由台北縣政府函報被告以原告違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八十六年三月四日起廣五字第○二六六三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以違反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系統經營者固應受罰,惟其處分必須舉證受處分人係違反何種法律強制禁止規定者,否則處罰對象即有違誤。本件依原處分及決定,僉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者,為訴外人鵬鎮公司而非原告,事實上依上述第二十條規定,亦僅處罰託播之食品業者,並不含非食品業者之原告。此亦可由同法第三十三條本文「情節重大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可反證該法立法本意。原告既非食品業者,本不受食管法之規範,即使應受食管法之規範,該法第二十條真實廣告義務也僅限託播者,與播送者無關,原告並無違反上述條文之規定,既無違反食管法之強制禁止規定,原處分以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原告,自屬違誤,為此請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有線電視法)各有關之規定。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又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節目內容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觀諸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規定,可知有線電視業者所播送之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及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有線電視業者如未善盡注意義務,致其所播送之廣告有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情事者,應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之。原告係被告登記在案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至十九時三十分在其系統頻道「好客來電視購物」節目中播出之「保麗晶消善茶」食品廣告,業經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北府衛七字第五九九○六號行政處分書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核處託播之「鵬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案,是原告所播送之廣告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事實灼然明確,被告爰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並無違誤。二、被告認事用法上並無違誤。原告所持理由,實不足採,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有線電視廣告之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事,為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所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對違反規定之頻道予以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又行政院新聞局依有線電視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有線電節目播送系統暫行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有線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及權利保護,依有線電視法有關規定。違反者,依有線電視法處罰之。該局復依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有線電視廣告製作標準」,其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有線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違反法律或禁止規定。本件訴外人鵬鎮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至十九時三十分,在原告系統第四十頻道「好客來電視購物」節目中播出「保麗晶消善茶」食品廣告,內容及「瘦身、消除血油、減肥、排除毒素」等療效字句,經台北縣政府依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該公司負責人罰鍰三千元,被告乃依該縣政府函報,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原告訴稱:伊非屬食品業者,本不受食管法之規範,即使應受食管法之規範,該法第二十條真實廣告義務也僅限託播者,與播送者無關。原告並無違反上述條文之規定,既無違反食管法之強制禁止規定,原處分以有線電視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原告,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等語。惟查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係課系統經營者不作為之義務,且以系統經營者為處罰對象,原告於其系統第四十頻道「好客來電視購物」節目既有播出系爭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禁止規定之食品廣告之情事,自應由設立有案之系統經營者負其責任,要不因其係有線電視播送系統,即不受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範。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其所有系統第四十頻道「好客來電視購物」節目中播出鵬鎮公司託播之「保麗晶消善茶」食品廣告,業經台北縣政府查證該廣告內容有「瘦身、消除血油、減肥、排除毒素」等及療效詞句,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以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八六北府衛七字第五九九○六號行政處分書核處鵬鎮公司負責人罰鍰在案,此有行政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所為,自屬違反首揭有線電視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予以科處罰鍰新台幣二十萬元,核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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