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8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七○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七九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原告所經營之生活資訊電腦補習班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獲其所設置之避難器具中,一具緩降機無法下達地面,不合規定,經限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改善完畢。嗣該局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乃報由被告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府消安字第八五○八六九六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查獲所設置之避難器具中,一具緩降機無法下達地面,認定消防安全設備不合規定事項,經限期複查,仍未改善,處以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原告在竭盡所能之後,仍受處分,深感進退之困難。二、避難器具之所以不能下達地面,是因為一樓中美鐘錶公司所架設之招牌物遮蔽,造成此障礙,形成避難器無法下達地面層的情況,原告在接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第三大隊的通知後,立即和中美鐘錶公司協調,請求改善,幾經溝通,招牌承作公司因業務繁忙,無法馬上處理為由,推拖至十月初才完成招牌改善之工作,松江分隊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來複查合格。三、據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中提及原告仍可另擇緩降機設置地點或其他方式,以維護緩降機之正常使用,對於此點,原告十分願意配合。但因中美鐘錶公司的廣告招牌設置範圍遍及整個外圍,若要維護緩降機之正常使用,唯有拆除全部招牌,而該招牌又非我方所有,而原告實在有維護公共安全之心,其之進退實為狼狽,雖說該招牌並於八十六年被相關單位全部拆除,但時間上卻是在原告被處以罰鍰之後,對此並無明顯助益。四、在此事過程中,原告接獲消防設備不合規定的通知時,即積極向中美鐘錶公司提出改善要求,但困難於改善處理時間非我方所能控制,且致使不合規定之招牌物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擅自侵犯他人之所物,但若要配合避免受處分,唯獨自行將中美鐘錶公司招牌拆除,但若真如此為之,又觸犯律法,懇請考量原告進退維谷的困境,已竭盡所能將致消防安全不合規定的情形完全排除了,懇請惠以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消防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六條規定:「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一、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二、查原告於台○○○區○○○路○段○號二樓于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設立「台北市私立生活資訊電腦短期補習班」,爰依行政院七十八年六月二十宄日臺內字第一七三七三號函核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用途分類為丙類場所,按同標準第十九條規定應設置「避難器具設備」,並應依第九十六條規定設置,該設備為供火災發生時,緊急逃生之器具。原告當應於設置時考量能否直達地面及設置後自有義務維護使其正常使用狀態,避免發生火災造成重大人命傷亡,本府消防局為維護公共安全,依法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對其不符合規定事項,亦給予改善期限,並經複查結果仍未改善,爰依前揭規定,處以罰鍰,於法應無不合。基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由按「下列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依前項場所之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經檢查不合規定者,應即通知限期改善,並予複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設置、維護之規定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下三萬元以下罰鍰;」為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經營生活資訊電腦補習班,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在其補習班實施消防安全設備檢查,查獲其所設置之避難器具中,一具緩降機無法下達地面,不合規定,經限期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前改善完畢。嗣該局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乃報由被告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五府消安字第八五○八六九六一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緩降機係被樓下中美鐘錶公司架設之招牌所遮蔽阻礙,致無法下達地面,幾經與對方協調,均推拖延遲,因而延誤改善時間,實非可歸責於伊云云。查原告為依法令應有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管理人,依首揭法令之規定,自有使該建築物之避難器具保持正常用狀態之義務,乃其設置上述緩降機之初,疏未注意,竟設置於不能正常使用之處,使該緊急逃生設備,徒具形式而喪失救難之功用。矧其於被告消防局函知其限期改善後,仍未於期限內覓妥適當地點設置該緩降機以謀補救。所稱協調費時云云,無非推託之詞。其違反前開義務,漠消防安全之重要性,自有可責之理由。被告因而據以裁罰,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