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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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旭照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12116號、101年度執聲字第3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旭照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黃旭照因竊盜等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表:
受刑人黃旭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竊盜│││危險罪││├────────┼─────────┼─────────┤│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1年6月9日│99年9月19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速偵字│察署101年度撤緩偵│││第2407號│字第26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01年度豐簡字第532││事實審││474號│號││├────┼─────────┼─────────┤││判決│101年7月26日│101年9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豐交簡字第│101年度豐簡字第532││判決││474號│號││├────┼─────────┼─────────┤││判決│101年8月23日│101年10月15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察署101年度執字第││││││││││9919號(已易科罰金│12116號││││││││││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