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
原告NGUYENNGOCTHAI( 阮玉泰 )
訴訟代理人 陳昭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王品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39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未向被告借錢,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開立,實有爭議。縱係透過越南人仲介向被告借錢,亦係約定分5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273元清償,原告已繳4期,剩5,273元未繳。系爭本票裁定有害原告權益,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清償完畢,被告就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主張已無爭執,原告起訴主張無以判決確認之利益存在而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前開法條所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
四、經查,原告起訴後已向被告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民事答辯狀及原告民事準備(一)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頁),則被告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已不爭執,兩造間法律關係已無不明確之情事,難認原告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需賴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確認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曾怡嘉
附表:111年度南簡字第17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001
111年3月22日
49,495元
11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