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事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92號

聲明異議人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531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即民國111年10月20日後10日內即111年10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現住所不明,但該公司於111年7月13日至112年7月12日停業後,仍可復業不等同債務人公司解散,應以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應受送達處所,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債務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鍾克信,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所在不明,本院之送達僅能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然督促程序之送達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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