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69號
原告 陳錫喜
代表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C33588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泰勒光電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日18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124.3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後龍分隊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33588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舉發,原告於原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及辦理歸責於原告,被告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11年7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C335885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因遭交通警車惡意逼車,警車原違規停放在大山交流道往高鐵站方向之車道上,看到系爭車輛即朝立即180度轉彎朝系爭車輛後方追來,一路往系爭車輛後方急駛,警車逼車已涉刑法強制罪,致系爭車輛無法正常行駛狀態,爰申請撤銷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路段繪有穿越虛線,供匝道入口右側縮減車道匯入時使用,系爭車輛自右側縮減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原處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確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舉發單、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送達證書、陳述單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依兩造所述,其爭點厥為:原告以遭警車逼車致系爭車輛不能正常行駛為由,主張應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㈡「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第1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同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汽車行駛於高、快速公路欲變換車道時,自應遵循上開管制規則之規範,不得驟然或任意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其他用路人,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而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處罰要件。復「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㈢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影片內容,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日18時32分57秒至18時33分2秒:系爭車輛自右邊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至左方匝道之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0頁)。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系爭車輛在變換車道時確有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係遭警車逼車致不能正常行駛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等語。惟查,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所附警方蒐證錄影內容,依據車道邊線旁附設路面反光標記設置距離、穿越虛線設置線長及間距而計算,可知: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右邊車道駛近穿越虛線以前(18時32分51秒至18時32分57秒),系爭車輛及警車間距離均應在8至10公尺間;於系爭車輛開始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之期間(18時32分58秒至18時33分2秒),系爭車輛及警車間距離則應在6至10公尺間;系爭車輛經完成變換車道行為而在左方匝道之車道行駛中,於該車亮起煞車燈後,系爭車輛與警車之距離逐漸縮短而極微接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9月23日管字第1110046031號函及所附資料、111年10月12日管字第1110046469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9頁、第115頁、第121頁至第130頁)。堪認系爭車輛行駛過程中,於變換車道行為完成前,警車雖均尾隨在系爭車輛後方,然均保持一定行車距離,未見警車有何逼近系爭車輛行駛或有其他可能造成前方車輛駕駛人心理壓力之不當駕駛行為,依前開所示警車之駕駛行為觀之,客觀上並無何緊急危難之情狀,使原告必須以不得已之違規變換車道之舉來加以避免,佐以警車係於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行為後、經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時方逐漸極為接近系爭車輛,顯見系爭車輛之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實與警車上開極為接近系爭車輛之情節無關,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賴映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