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一二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王吟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店保險小字第一二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下午四時0分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環河快速道路新店往碧潭方向近橋頭處,因變換車
道不慎,撞損由訴外人 許育嘉 駕駛之3G-○七八八號自小客車,至該車車頭受
損,計花費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七八、四九三元,因該車由車主 吳育茹 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金額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
定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証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証,以証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証,或其所
舉証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供循。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因變換車道不慎撞及其保戶車輛而有過失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函調肇事資料,惟承辦台北縣新店分局函覆該事件因雙方僅車輛受損無人員傷亡
,且雙方均未保留現場,事後至該分局碧潭派出所備案,檢附該所工作紀錄簿上
載「甲方許育嘉駕自小客3G-○七八八號車行環河路經碧潭橋方向,行至白馬
寺轉彎處,不慎碰撞乙方甲○○駕AY-五九六號自小客,甲方碰撞之後閃避不
慎右側車頭又碰撞護欄,致使乙車右後方保險桿受損,甲方左前及右前車頭受損
,今前來派出所備案。」此有該分局九十年六月八日九○北警店刑字第○一三二
四○號函一件在卷可按,是本件肇事乃原告承保戶之過失,而非被告過失所致,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証據,証明被告過失,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未到庭主
張,然原告主張已無足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即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陳玉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新店市○○路○段○○○號)提
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七 月 二十 日
書記 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