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29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9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北縣○○鄉○○路○段○○○巷十五之
三號(A)部分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
台北縣○○鄉○○路○段○○巷15之3號(A)部分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94年8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5,000元,詎被告自93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
租金,迄至94年7月止已積欠8個月租金共計200,000元,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4年8月19日)為終止租約
之表示,並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200,
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4 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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