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交簡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豐交簡字第四三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三四
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有賭博等前科,於民國94
年9月3日0時32分許,酒後」更正為「前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五月十
六日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警惕,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下午十一時許起至翌日
(三日)零時許止,在台中市松竹皇宮理容KTV處飲用威士忌半杯後,已達」
,及於同欄第二行「竟仍」之後補載「於同年九月三日零時三十二分許」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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