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1163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向原告辦理DEAR現金卡貸
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00,000元,與原告定有現金卡
貸款契約一份,依上開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7日起至92
年8月7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
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4次為限。另依契
約書第1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立約人動撥額度情形
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借款額度,現調整
為288,000元。又依契約書第7條規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
月為1期,於每月25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係尚欠本金加未
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5計算,若金額小於1,000元以1,000元
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1次即
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
全數1次清償,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其逾期
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對上開借款本息僅
繳至94年4月27日,自9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款,計
尚有287,665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則以:不爭執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惟希望可以分期還款
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
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
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
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
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付款,惟原告當庭表
示不同意(見本院94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復未
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無准許
被告分期清償之必要。
三、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按期清
償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87,655元,及自9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個6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昌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