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94年度重簡字第1273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9月2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靜芳
    法院書記官 蔡麗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
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參佰元,
延滯第三個月以上者,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2日與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
月5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除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外
,延滯第1個月以150元,延滯第2個月以300元,延滯第3個
月(含)以上者,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付,尚積欠原告174,897元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及消費帳單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1  日
法院書記官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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