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70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入境許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4年9月1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434736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扣案之保險套貳拾枚沒入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4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日5時30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號5樓之6室。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每次代價新臺幣(
下同)3千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 顏文燦 於警訊時之證詞。
㈢經警查獲。
㈣扣案之保險套20枚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保險套20枚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移序法
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熊掌山